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响水县信息公开制度

第一章、响水县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我县各镇区及机关部门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镇区及机关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  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机关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机关部门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机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与其他机关部门职责权限有关联的重要政府信息,拟发布政府信息的机关部门应先与相关机关部门协调沟通后,再报请县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条  涉及机关部门为同级行政主体的,相关机关部门均为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机关部门为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下一级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组织协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机关部门向拟发布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机关部门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机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回复。机关部门进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时,不得违反关于信息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的法定时限要求。
  第七条 机关部门与不属于本县行政管辖权范围的机关部门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机关部门提出协调申请,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指导、督促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落实。机关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九条  机关部门发布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发布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机关部门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机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应当经批准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或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不按照信息发布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电、环保、通信、公共交通、金融、保险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的协调工作,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由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响水县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县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政府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各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本部门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各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八条  各部门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机构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机构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各部门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各部门在信息产生、审签时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对统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 
 
  第三章、响水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本县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严肃本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关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纪委负责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对各镇区、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各镇区、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和纪律,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进行政府信息公开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镇区、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制度追究责任: 
  (一)责任的区分 
    未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由政府信息公开承办人承担责任;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或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分别由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二)责任的追究 
  1.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告诫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2.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镇区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奖资格; 
  3.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镇区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对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评奖资格,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4.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县纪委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情节与后果,准确区分责任,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九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镇区、单位及个人,要及时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并将改正情况及时书面报告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   
  第十条 建立健全监督和制约机制。发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作用,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开展监督。 
  第十一条 被追究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本制度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县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